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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993号

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993号

原告:潘某某,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住白山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姜博文于1997年1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忙于事业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博文现年19周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陈述的双方感情方面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根据原告所列双方共同财产明细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5900元。庭审中,本院基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没有开展对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法庭调查。故本案结案后本院将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退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300元,其余25600元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成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