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88号原告李荣章。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坤荣。
原告李荣章与被告薛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章诉称: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被告来原告处谈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互相信任,开展业务交往,原告共借出42600元给被告,其中2000元由其妻子归还给原告。2001年4月,因被告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4年被告减刑释放回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6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坤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告薛坤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薛坤荣转让奉新开发区装饰工程前期费,暂付贰万元整。因为该工程全权归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包施工。如果项目到时承接不到,扔的现金如数归还。”2001年4月8日,被告填写《付款单》一张,领款原因:支付工程前期费用,领款人:薛坤荣,金额15000元,经手人:薛坤荣。200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暂借(条)》一张,载明:“兹由薛坤荣相(向)李荣章暂借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是有关工程费用。”原告李荣章陈述:2001年3月被告称在上海奉新开发区有一个厂房土建装饰工程可以转让给原告施工,原告当时是上海绿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原告为此支付了以上三笔借款给被告,均是在原上海市南汇县芦潮港的绿怡公司办公室内给的,当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案外人裴正中、秦福祥,钱均是由裴正中交给被告的,当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在2001年5月11日被告妻子冯桂仙说被告嫖娼被抓了,要求看在朋友面上向原告借2000元,当时也填写了一张《付款单》,领款原因:“老薛有急事暂借”,后来原告找到冯桂仙催讨,她把2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后来了解到被告因为诈骗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4年春天被告出狱后,原告找被告没找到,由于被告没有把工程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付款单、暂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三笔款项,其中被告在2001年3月28日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如果项目到时承接不到,现金如数归还,现原告主张未接到被告工程,故该2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2001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单中并未体现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笔为借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1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4月12日的暂借条中被告明确暂借原告56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归还该款。综上,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归还借款,利息起算日应为立案之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以25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章借款25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06元,由原告李荣章负担376元,被告薛坤荣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勇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容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容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