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巨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修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柳传彩(系吴某母亲)。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水巨河。
上诉人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淼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上诉人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巨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玻璃公司)拥有凤阳县黄瓜尖顶矿区石英岩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徽凤阳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旭红。2013年4月12日,凤阳玻璃公司(甲方)与汇丰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凤阳玻璃公司将黄瓜尖顶矿区0.1354平方公里范围内石英岩矿山开采权交由汇丰商贸公司承包;开采深度为+100米至213.4米标高;乙方作为开采权受益者每年应免费向甲方提供30万吨符合甲方标准的石英砂,矿山开采费、运输费、税费、加工费等从开采到石英砂运到甲方厂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矿山开采数量及价格每年确定一次;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0日,汇丰商贸公司(甲方)与鑫淼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汇丰商贸公司将黄瓜尖顶矿区施工工程项目交由鑫淼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黄瓜尖顶矿区0.1354平方公里范围,深+100米至+213.4米;工程内容为矿区内的施工建设(包括土石方开挖、剥离、运输、矿区便道维修、排土、排水等)、矿山开采、破碎、装车等;乙方必须每月施工开采土石方(包括石英岩矿石)不少于叁拾伍万吨,矿区施工出的土石方(包括石英岩矿石)的所有权、销售权、定价权等一切处理权都归甲方所有;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本矿山工程施工项目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并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无民工工资纠纷等,甲方无条件退回余下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计价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施工进度、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孙辉在甲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汇丰商贸公司印章,水巨河在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鑫淼公司印章。此后,鑫淼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为其施工。2013年12月20日,水巨河向吴新明出具一份条据。条据载明“吴总、孙总:我同意从挖机工程款中扣给吴新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吴新明死亡。吴新明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修峰、次子吴修利、女儿吴秀清。1996年5月24日,吴新明与妻子离婚。2010年1月22日,吴修峰因车祸死亡,仅留一子吴某。2015年7月24日,吴修利、吴秀清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水巨河,要求水巨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因原告主体有误,本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修利、吴秀清的起诉。2015年9月30日,鑫淼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汇丰商贸公司和凤阳玻璃公司,请求判令汇丰商贸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支付施工投入、保证金利息等经济损失108万元。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判决汇丰商贸公司返还鑫淼公司保证金500万元;驳回鑫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巨河、鑫淼公司立即偿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是鑫淼公司还是汇丰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吴新明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是鑫淼公司还是汇丰商贸公司。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20日就与鑫淼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二份合同承包开采的矿区区域相同。因此,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应当是鑫淼公司。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汇丰商贸公司尚欠鑫淼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对水巨河出具的条据的质证意见(水巨河享有对汇丰商贸公司的债权,其想从债权中扣除320000元给吴新明,所以就出具该条据,目的是想将其欠吴新明的320000元债务转移给汇丰商贸公司),符合情理。综上可以认定,应当偿付吴新明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是鑫淼公司而不是汇丰商贸公司。故对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要求鑫淼公司偿付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水巨河作为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鑫淼公司承担。故对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要求水巨河偿付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才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故对水巨河、鑫淼公司主张汇丰商贸公司在2012年底即租赁吴新明挖掘机开采矿石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鑫淼公司上诉称:汇丰商贸公司中标凤阳玻璃公司黄瓜尖顶矿区开采权,双方签订了2012年至2013年加工承包合同,2012年底,汇丰商贸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在矿区工作。汇丰商贸公司与凤阳玻璃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加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20日,汇丰商贸公司与鑫淼公司矿山施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鑫淼公司花费690万元购买了两台挖掘机开始施工,但在2013年6月底,汇丰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8月份,汇丰商贸公司与鑫淼公司就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及施工投入等签订了协议。鑫淼公司所购两台挖掘机无法他用,汇丰商贸公司租赁该两台挖掘机继续在矿区工作。为了便于管理,鑫淼公司的两台挖掘机与吴新明的挖掘机的工程量计算、结算等由水巨河统一负责,租赁费由汇丰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因吴新明需要钱,找汇丰商贸公司结算挖掘机款,汇丰商贸公司告知其须经水巨河对其工程量计量、结算并同意。经吴新明要求,水巨河对其挖掘机工程量、款项结算后,向汇丰商贸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从挖掘机款总额中扣给吴新明人32万元。汇丰商贸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吴新明的挖掘机款应由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诉讼请求。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在庭审中答辩称:鑫淼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吴新明使用自有的挖机在其承包的汇丰商贸公司施工区域内施工,吴新明施工的时间与其承包时间相吻合,鑫淼公司对汇丰商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法定代表人水巨河在条据上称吴总、孙总代表汇丰商贸公司,且以上事实与两份承包合同及判决书能相印证,充分证实了吴新明与鑫淼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鑫淼公司应当给付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租赁费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鑫淼公司的上诉请求。水巨河没有答辩。二审中,鑫淼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鑫淼公司与汇丰商贸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在2013年8月1日正式解除,实际上在2013年7月1日前,鑫淼公司就退出矿山的施工;汇丰商贸公司在2012年月份就已经中标凤阳玻璃公司黄瓜尖矿区的开采权,并且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了2012年-2013年矿山施工合同。证据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领条、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鑫淼公司与汇丰商贸公司矿山施工合同实际解除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在2013年7月1日鑫淼公司退出后,汇丰商贸公司租用鑫淼公司两台挖机,继续在矿山租赁使用,租赁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汇丰商贸公司欠鑫淼公司租赁费1246690元。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对鑫淼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即使鑫淼公司与汇丰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3年8月1日前解除,也不能否认吴新明在合同解除前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事实,鑫淼公司向吴新明出具的条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吴新明在施工后几个月内,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情理,中标通知书也印证了汇丰商贸公司发包给鑫淼公司的施工区域系吴新明所施工的范围。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从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与汇丰商贸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鑫淼公司,汇丰商贸公司与吴新明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由鑫淼公司租赁吴新明机械给汇丰商贸公司施工。根据鑫淼公司的举证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鑫淼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鑫淼公司所举证据均系与汇丰商贸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汇丰商贸公司与吴新明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的合同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淼公司与吴新明之间是否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鑫淼公司认为2012年底,汇丰商贸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在矿区工作,对该事实,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汇丰商贸公司在鑫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即进入工地施工,在此期间汇丰商贸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而产生租赁费,因鑫淼公司未参与,其不可能确定吴新明挖掘机租赁费的数额,此期间的租赁费不可能包含在2013年12月20日条据中。凤阳玻璃公司黄瓜尖顶矿区开采权全部有汇丰商贸公司施工,汇丰商贸公司又将采矿权范围内的施工全部交由鑫淼公司施工,在鑫淼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汇丰商贸公司不存在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可能。在汇丰商贸公司与鑫淼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即使汇丰商贸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挖掘机的租赁费由水巨河统一结算,其前提应当是汇丰商贸公司委托鑫淼公司负责对工地中的挖掘机进行管理,由鑫淼公司确认每台挖掘机的工作量及租赁费用,但鑫淼公司并未提供汇丰商贸公司委托其挖掘机进行管理和结算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鑫淼公司受汇丰商贸公司委托管理挖掘机,其仅应当出具吴新明挖掘机租赁费数额的证明,而非2013年12月20日水巨河向吴新明出具条据中的“我同意从挖机工程款中扣给吴新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从该条据的内容分析,汇丰商贸公司欠鑫淼公司挖掘机款项,鑫淼公司又欠吴新明款,在此前提下,鑫淼公司要求汇丰商贸公司从汇丰商贸公司欠其的款项中给付吴新明32万元,即鑫淼公司要求汇丰商贸公司代其偿付所欠吴新明的款项。通过以上分析,应认定鑫淼公司与吴新明之间存在因挖掘机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汇丰商贸公司与吴新明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的合同关系。鑫淼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