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279号
原告:王从为,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荣甫,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跃,农民。
原告王从为诉被告史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吕荣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为诉称:史跃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27日向王从为借款人民币54400元、15000元,借款时第一次称是购买小车、第二次是为挖掘机使用的,借款时口头约定半一付、利息2分多,但用款时间早已到期,王从为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跃偿还王从为69400元,并承担受理及其它费用等。被告史跃未答辩。王从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借条,拟证明史跃向王从为借款54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一付;2.2015年7月27日借条,拟证明史跃向王从为借款15000元,期限为五个月;3.证人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史跃向王从为借款54400元的事实。王从为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3能够与证据1印证,史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史跃出具借条,注明向王从为借款54400元、“定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9月14日半年”;2015年7月27日史跃又出具借条,注明向王从为借款15000元“定期五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跃向王从为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王从为要求史跃偿还借款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从为对其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跃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跃偿还原告王从为借款人民币6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史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