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905号原告任昭海,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孙印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孙占仁,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素梅,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任昭海诉被告孙占仁、被告王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昭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仁、王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昭海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占仁因经营青龙山镇南湾子八户加油站所需向我借款11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5日孙占仁、王素梅又向我借款36000元。我多次向孙占仁、王素梅催要以上两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共同偿还我借款47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孙占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孙占仁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2、2016年1月5日,孙占仁、王素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3、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青龙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龙山镇南湾子八户加油站的负责人为孙占仁。4、奈曼旗公安局青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孙占仁和王素梅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仁、王素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孙占仁因经营青龙山镇南湾子八户加油站所需以个人名义向任昭海借款11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孙占仁为任昭海出具一枚借据。2016年1月5日,孙占仁和王素梅又共同向任昭海借款3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孙占仁、王素梅共同为任昭海出具一枚借据。经原告任昭海多次催要,孙占仁和王素梅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任昭海和被告孙占仁于2014年10月1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据的约定,孙占仁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任昭海有权依照借据的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占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任昭海借款11800元用于经营加油站,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任昭海要求孙占仁、王素梅连带偿还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任昭海和被告孙占仁、王素梅于2016年1月5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任昭海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1月5日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但被告孙占仁、王素梅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占仁、王素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保全费498元,由被告孙占仁、王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