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800号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湘鹏路77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国,公司总经理。被告俞海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海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俞海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敢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海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