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043-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宇某某。被告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宇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宇某某、苏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自愿提供了王某名下的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宇某某、苏某某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查封原告王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宇某某在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告苏某某在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王某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