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兰。
委托代理人:董玉梅,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
委托代理人:刘元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兵。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上诉人付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梅,被上诉人刘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47分许,刘义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菱溪路路口以西200米处时冲入用土做的围挡,造成刘义和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付士兰、谢思源、刘家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段系水安公司修路施工路段,水安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士兰、谢思源、刘家芳无责任。事故当日,付士兰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肱骨骨干骨折(粉碎性)。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2、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x3次,根据复查情况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6日经安徽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士兰右侧肱骨骨干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需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建议所需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付士兰乘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2、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刘其兵;3、刘其兵于2014年8月4日将皖M×××××号车辆专卖给左洪军,左洪军于2014年9月13日再次将皖M×××××号车辆卖给刘义,两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4、皖M×××××号小型汽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的划分;2、付士兰损失的确认及承担。(一)赔偿责任的划分的问题。1、水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水安公司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且其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意见不予认可。2、刘其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刘其兵,但其于2014年8月4日将皖M×××××号车辆专卖给左洪军,左洪军于2014年9月13日再次将皖M×××××号车辆卖给刘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其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比例划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刘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付士兰乘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刘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水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士兰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付士兰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1、付士兰主张医疗费28896元(20896元+8000元)、护理费10957.8元[104.4元/天×(90天+1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元×20年×10%),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2、付士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本次事故付士兰实际住院15天,但考虑其需二次手术,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予以认可;3、误工费:付士兰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116.67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标准,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2350元[74.5元/天×(270天+30天)];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付士兰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付士兰各项损失共计124001.8元,由刘义负担74401.08元(124001.8元×60%),由水安公司负担37200.54元(124001.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刘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士兰74401.08元;
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士兰37200.54元;
三、驳回原告付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付士兰负担50元,被告刘义、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水安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公司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土质围挡为其公司建造或者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其公司对所承建工程进行了管理,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至工程完工、道路通行为止,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付士兰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是知情的,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2、围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水安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义答辩称:刘义是给付士兰打工的,所有责任应当由付士兰承担,水安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刘其兵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水安公司向法庭举证:市政工程初步验收意见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提交验收,其公司不是承建方也不是管理方,相关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付士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该证据,无论验收还是整改,路没有实际交付交通部门使用,在没有交付使用前,所有发生的事故均应由承建方承担。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承建方负责。刘义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工程项目:滁州市世纪大道(滁定路-菱溪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水安公司;主要工程量:右幅快车道,道路及道路附属工程;右幅快车道,桥梁及桥梁附属工程;右幅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及附属工程。初验日期:2014年8月29日,整改日期: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该初步验收意见单所涉工程量仅为道路改造工程的右半部,并非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安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20时47分许,刘义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菱溪路路口以西200米处时冲入用土做的围挡,造成刘义和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付士兰等人受伤。而该事故现场位于水安公司修路施工路段,用土做的围挡,围挡前无警示标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安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士兰无责任。水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知情,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称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其也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达
审 判 员 柳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