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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262号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262号原告韦某甲,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白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某乙,其余略。(未到庭)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与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生育一男孩韦某丙,双方于2015年11月补办结婚证,因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结婚时原告年幼无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家庭贫困,被告作风不好,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且还经常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韦某丙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生育长子韦某丙,2015年11月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婚前的感情基础或婚后共同生活的状况。原、被告双方彼此比较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的劳动、生活中,生儿育女,更是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对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互信互助、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共同维系好家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启君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