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恢252号申请执行人王公学被执行人刘子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子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子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万,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臧秀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