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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32号

孙云南与苗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孙云南,苗杰,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杰。原审第三人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孙云南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孙云南在一九八三年家庭承包了里村村民委员会的15.54亩土地,其中在“韩莹南北”有口粮地2.76亩,一九八六年大队建学校时将该地占用,村委会遂用“南埝外”的机动地补给孙云南2.76亩耕地作为口粮地,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一九九二年孙云南到乡政府上班后将南埝外2.76亩耕地让苗杰的爷爷苗秀(已故)耕种,二〇〇八年孙云南想要回土地遭拒发生纠纷,后得知第三人里村村委会在一九九九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将其“南埝外”2.76亩地发包给了苗杰一家(当时户主为苗秀),发生纠纷后,经里村村委会、城赵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

二〇一一年五月孙云南将苗杰的父亲苗存根起诉到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诉争的“南埝外”2.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让苗存根返还。祁县法院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认定“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要将该诉争耕地重新发包时,孙云南没有出具过书面放弃该地承包权的申请书,判决由苗存根返还孙云南‘南埝外’地2.76亩”。苗存根对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位于祁县城赵镇里村“南埝外”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归谁。由于孙云南未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苗存根提交的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以苗秀为户主与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祁县集农用1999字第JNC0401-1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途使用权》以及祁农地证字05073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农村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按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孙云南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与苗存根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抗衡。根据苗存根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诉争的位于祁县城赵镇里村“南埝外”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归苗秀享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行政部门撤销苗存根所提拱的《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判决苗存根返还孙云南“南埝外”2.76亩土地并恢复原状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孙云南要求苗存根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云南的诉讼请求。之后,孙云南向祁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反映情况,2013年1月6日祁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给里村村委会的通知一份,即:里村村委会1999年4月1日与苗秀签订的二轮延包合同书无效,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作废,由苗秀返还孙云南南埝外2.76亩土地。该地现由苗杰占有使用。孙云南为要回上述土地,申请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祁农仲(2015)第10号裁定书,对孙云南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孙云南就位于祁县城赵镇里村“南埝外”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归谁的争议已经在2011年提起诉讼,并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驳回了孙云南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孙云南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云南的起诉。宣判后,孙云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主要理由:原判驳回的理由是其构成重复起诉,我按照判决向祁县负责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局申诉,2013年1月6日该中心确认苗秀与里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声明作废,并要求村委收回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向孙云南退回土地,苗存根也死亡,苗杰仍然拒不退还土地,上诉人先仲裁,后诉讼,是按照判决指定维权。苗杰、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系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实质争议的焦点是祁县城赵镇里村“南埝外”2.76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该纠纷经我院作出的(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判决驳回了孙云南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对同一纠纷再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艳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