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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01748号

程东九与余建平、余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东九,余建平,余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01748号

原告:程东九,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69********,住浙江省开化县齐溪镇西坑口村**号。

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84********,住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小溪边村**号。

被告:余军平,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77********,住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小溪边村***号。

原告程东九为与被告余建平、余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余建平立即归还其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2、要求被告余建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3、要求被告余军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平、余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余建平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程东九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余军平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军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东九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被告余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建平、余军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