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910号罪犯王柯,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6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部分财产刑,家庭经济困难,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夕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