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财保12号之一申请人帅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帅某某之子。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被申请人沈阳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陕0403财保1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申请人帅某某申请撤回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二、解除对胡某某、李某某下的位于杨陵区某某小区房屋的查封。
审 判 长 张艳萍
审 判 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