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平,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女,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贺兵,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刘慧耀,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罗薇,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会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云,原审第三人刘慧耀、罗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李会平于2016年2月2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立即终止对郾城区鑫地佳园小区9号楼1单元4楼东户402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并由张海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李会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张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朱贺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慧耀、罗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就张海云与刘慧耀、罗薇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4)源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慧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海云借款19万元及利息;罗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海云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源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日依法查封了刘慧耀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李会平认为该房产为其所有,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源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会平的执行异议。李会平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2015)源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3月6日,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口头约定,刘慧耀、罗薇将其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以416000元出售给李会平。同日,李会平向刘慧耀支付购房款165000元。2013年3月24日,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就该房产签订书面售房协议,李会平向罗薇支付购房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李会平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8日向刘慧耀支付购房款5万元、47100元、3900元。又查明,李会平于2013年3月对位于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进行装修,自2013年4月起居住至今。再查明,2007年3月29日,刘慧耀与漯河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2006年9月12日和11月16日,买受人共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剩余房款130116元(大写壹拾叁万零壹佰壹拾陆元整)由住房公积金贷款。2006年9月12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6月18日刘慧耀分别向漯河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万元、4万元、116元。2007年7月28日,刘慧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鑫地佳园9#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刘慧耀、罗薇以鑫地佳园9#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8月20日,刘慧耀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足额缴存了郾城区鑫地佳园9#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维修资金4002元。2015年10月30日,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房产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张海云对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审法院作出(2014)源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日依法查封了刘慧耀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李会平于2015年2月8日向刘慧耀、罗薇支付完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全部房款416000元,并自2013年3月起至今实际占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会平在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尚有3900元购房款未予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鑫地佳园9#号楼1(西)单元4楼东户房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会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会平负担。李会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涉案财产是否“可以”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核心条件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买受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而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并不是核心的条件。即便是第三人(买受人)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第三人(买受人),那么,对涉案财产同样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此理解可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印证。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该条规定的第(三)项条件可以看出,排除执行时并不需要第三人(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也没有要求须在查封之前支付全部价款。总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时,不能笼统地以是否存在第三人(买受人)支付全部对价为前提条件,更不能以原审判决的“在本院查封之前尚有3900元购买款未支付”这样严格缩解释性的适用该法条。本案中,李会平购买了刘慧耀、罗薇夫妻的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后不能过户,其责任完全在刘慧耀、罗薇夫妻,李会平并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驳回李会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合本案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更为准确,这不仅体现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且还体现在法条的内在逻辑和含义更能涵盖本案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会平的诉讼请求。张海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会平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慧耀、罗薇二审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会平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即李会平依据《售房协议》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3年3月6日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口头约定刘慧耀、罗薇将其诉争房产以4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会平,当日李会平即向刘慧耀支付购房款165000元;2013年3月24日李会平与刘慧耀、罗薇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当日李会平又向罗薇支付购房款15万元。后李会平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8日向刘慧耀支付购房款5万元、47100元、3900元,即至2015年2月8日李会平已支付全部价款。原审法院在张海云与刘慧耀、罗薇借款纠纷一案即(2014)源民三初字第156号案件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源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日查封了诉争房产,因原审法院查封诉争房产时,李会平已合法占有诉争房产且已支付购房款4121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8日付清了下余购房款3900元,且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李会平的原因所致,故李会平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李会平执行异议的成立并不以其支付全部价款为必要条件,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执行异议即成立,而李会平至2015年2月8日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李会平诉请排除对诉争房产即郾城区鑫地佳园小区9号楼1单元4楼东户402号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李会平在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尚有3900元的购房款未予支付为由认定李会平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李会平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鑫地佳园9#楼1单元4楼东户402号房产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张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