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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325号

崇阳县冯光米厂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加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崇阳县冯光米厂,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冯光米厂。代表人冯光友,该米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竣,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冯光米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崇阳县冯光米厂货款人民币42,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而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基于此事实,本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份判决书均判决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并已执行完毕。故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崇阳县冯光米厂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冯光米厂货款人民币42,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缴纳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和法律规定的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志明

审判员  但晓甫

审判员  黄攀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