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54号原告李增波,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宁,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波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波诉称,2013年被告让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时共欠工程款636624.4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期间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636624.4元及利息861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缺乏依据,应当以实际的工程为准。期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项,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
二、双方约定的路面厚度是15厘米,并要求使用商混,混凝土强度为C20,但原告施工的路面规格及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三、双方约定经相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合格且上级拨款到位后付到工程款的95%,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验收证明,上级也没有拨款到位。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另外,双方约定预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
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增波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总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平整、夯实、水泥路面浇筑等,按主街每平方米56元(包工包料)如果工程量增加通过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合同约定的街道厚度为15cm。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且县级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予以退回,如原告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出或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退还。工程全面完成,经相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合格且上级拨款到位后付至总工程款95%;暂扣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月内付清(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整)。2013年11月15日,经群众代表通过并经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进行二次水泥路面硬化。2014年6月17日,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1、李家市村路面硬化由李增波承包,经村民代表实际测量,长度、宽度、厚度等质量合格。2、村民代表人员有:王占礼、张海香、王忠兴、李培伟、李世芳、王振忠、王忠平、李宝军。3、总计大街(15公分):9751.65平方米*56元=546092.40元;胡同(10公分):6052.75平方米*48元=290532元,合计总款数836624.4元。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李增波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从本院冻结的722781元中支取200000元付给原告李增波;
二、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所属的楼房一套(103平方米)于协议之日起30日之内交给原告李增波,以本村村民购买价抵顶欠款150000元;
三、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其本村所属的门头房2间作担保(从东向西数第11、12间,每间面积132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计844800元);
四、原告同意将法院冻结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722781元予以解冻;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后,原告李增波不再申请冻结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款项;
五、上述协议不表示对涉案事实及标的的确认,关于被申请人所诉由法院审理解决,被告所支取的款项及用楼房抵顶的款项在本案处理时予以兑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未将协议约定抵顶工程款150000元的楼房一套(10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对冻结的被告款项722781元予以解除冻结。原告提交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工程的总价值一份,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面积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明不符合,另外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分项明确约定是使用商混,混凝土强度为C20。第二条明确规定街道厚度15厘米,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原告应当交纳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款在验收合格及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予以付款。该条同时证明经相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合格且上级拨款到位后付至总工程款95%,暂扣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增加工程量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际上,对于工程量增加事项没有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这份材料是在盖章的空白材料纸上书写的证明,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证明上也没有所谓村民代表本人的签字。所列明的工程量与之前的施工合同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平度市李园街道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是否与申请人印章相符、对证明中书写文字与盖章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在鉴定机构通知被告交费后向被告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联系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被告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提交其村民委员会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被告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提交法庭,也没有将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村委打道的明细复印件核实情况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验收合格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载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所盖公章的真伪、及公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关费用,应当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该证明中验收合格的结论所否定,且原告施工的道路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故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工程款836624.4元的95%,即794793.18元,剩余5%,即41831.22元,于质保期满(完工后1年)后1个月内付清。因原、被告无完工记录,应当以被告给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之日为完工之日,被告在诉讼前和诉讼期间支付分两次支付的400000元及诉讼中原、被告约定用楼房一套(103平方米)抵顶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兑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且上级拨款到位后付款,现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提交上级未拨款的证据,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应当支付给原告,在诉讼期间约定以抵顶工程款150000元的楼房一套(103平方米),被告应当予以交付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抗辩上级拨款未到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对95%的款项794793.18元减去诉讼前已付200000元剩余594793.18元,应当自出具证明次日(2014年4月18日)起支付利息,其中在诉讼期间支付的200000元的利息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至协议付款之日止(2016年2月5日),其中在诉讼期间协议用楼房一套(103平方米)抵顶的150000元的利息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交付楼房之日,其余款项244793元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5%的质保金41831.22元的利息自被告出具证明满一年零1个月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增波工程款24479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判决付款之日);
二、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增波交付抵顶150000元的楼房一套(103平方米)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判决交付楼房之日);
三、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增波质保金4183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判决付款之日)。
四、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增波诉讼期间支付的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2016年2月4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元,保全费4134元,共计15162元,由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李家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丛堂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刘月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世清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