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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508号

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新村116号。法定代表人刘水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玲,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妹英。

原告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858.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3858.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上海宾宝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强令被申请执行人支付93858.0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29269.6元,但该账户被其他多起案件冻结,本案无法扣划。其他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93858.01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殷东树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