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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924号

原告马有虎诉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马有虎,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924号原告马有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边墙村2社92号。委托代理人冶占元,民和县川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鹏,民和县川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东垣村。法定代表人倪日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成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有虎与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有虎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对土地确权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有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有虎负担。

审判长  马福成

审判员  李建林

审判员  罗胜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