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民初941号

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喜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41号

原告: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王佳驹,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于喜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

原告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喜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车牌号为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X11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称涉案车辆),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75000元,被告预付20000元,其余车款455000元,融资费用64353.33元,分36期付清,每月6日前付款14681.57元,付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违约拖欠我公司分期购车款。我公司索要无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购车款264268.26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75000元,被告预付20000元,其余车款455000元,融资费用64353.33元,分36期付清,每月6日前付款14681.57元,付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须向被告交付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与被告办理相应的交付签收手续;被告未交清车款前,原告保留本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被告不得出售、转让、出租及以各种方式处置或部分处置该财产;车辆因各种原因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请求交清全部车款的权利;被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取得车辆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被告所购车辆必须按原告指定的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并且必须服从登记所有人的管理,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并指定将涉案车辆登记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被告取得涉案车辆后,自2014年8月6日起违约拖欠原告分期购车款,至2016年1月6日已拖欠原告18期购车款共计264268.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还款计划书、转账单、POS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原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但被告收到涉案车辆后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违约拖欠原告18期购车款共计264268.26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上述购车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18期购车欠款共计人民币264268.26元。如果被告于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于喜明负担。因原告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毛庆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