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5195号原告张。被告王。
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咸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