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坪田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998-1。负责人罗建云。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田,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名军,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74号,注册号360800110000932。法定代表人罗顺开。委托代理人刘兵杰,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田,原审被告何名军、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家田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000元;
二、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王家田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4426.42元;
三、驳回王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08元(王家田已预交),由王家田负担521.08元,由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的误工费不合理。王家田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亦属于工伤,依法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王家田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而应由其用人单位据实发放,一审判决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赔偿误工费将导致王家田不当得利。
二、原审法院判决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王家田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外踩骨折,左足第三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主要影响踩关节活动度,并不会对膝关节活动度造成较明显的影响,而踝关节功能活动度即使全部丧失也仅仅只能评为十级残,王家田评定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认为,王家田的残疾应当为十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请求对王家田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按照十级标准赔付。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根据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鉴定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双方的保险赔付范围,故王家田的鉴定费1800元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无需承担,不服一审鉴定费金额为1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家田、何名军、赣鑫运输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王家田答辩称,王家田未主动提起上诉并不代表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只是本着息诉宁人的态度想尽快结案。原审法院认定王家田的误工时间仅为123天是不合理的。因为王家田在治疗期间不懂得收集相关误工证据,导致王家田在每次去医院复查时没有完整的医嘱休息记录,原审法官仅以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并以伤筋动骨一百天的谚语说差不多可以恢复不符合常理,王家田骨折后钢板仍然在体内的情况,不可能在短短两个月后即可以恢复工作。王家田单位已经出具了完整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不当。退一万步讲,即便就按照医嘱计算,也应当将王家田每次复查的时间计入误工时间,其中2014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18日、7月1日,共计六天理应计算为误工时间,请二审法庭根据事实重新计算王家田误工时间。王家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无责的,而且达到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诉求,原审法院以“结合被告经济状况”为由仅支持5000元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支持10000元。
被上诉人何名军答辩称,王家田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
被上诉人赣鑫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名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王家田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目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家田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家田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已足额向王家田支付误工费,亦无证据证实王家田另行就误工费、受伤期间的工资问题提起仲裁,或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王家田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工资。王家田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承担该项损失合法有据,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认为王家田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家田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鉴定时鉴定人审查了王家田住院时的病历资料和影像片,并对王家田进行检查后,认定王家田因本起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与王家田的病历记载内容相符,具有事实依据。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足以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正确合法,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重新鉴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参照王家田伤残等级,确定王家田上述项目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适用标准正确合法,本院亦予维持。关于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问题。王家田受伤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确定伤残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家田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家田抗辩提出的原审法院关于其误工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低问题,王家田对上列项目有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二审要求本院对上述项目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中保财保青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