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214号原告党延书。委托代理人董洛,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荣信电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510号。法定代表人施荣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延书与被告甘肃荣信电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延书诉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丝绳击伤右眼,致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扣除原告的借款和工资补助外,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23000元,剩余30000元应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告理赔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都遭到单位领导的敷衍、搪塞。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荣信电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从事实方面,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理由是保险金30000元未支付是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合同的给付条件,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对余额30000元给付条件的约定为“甲方对差额部分应于保险公司理赔后7日内支付”。因保险公司未赔付给被告,故被告不能给原告支付30000元,所以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履行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2、从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其诉讼主张与本次基本相同,白银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该次起诉,理由是应进行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况且原告已于2016年5月11日又向白银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开庭,现等待结果,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丝绳击伤右眼,致其右眼角膜穿通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各项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扣除原告的借款和工资补助外,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23000元,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剩余30000元被告先预扣,若原告实际取得人身意外保险少于30000元,由被告补足60000元的总赔偿金额,被告对差额部分应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配合被告到保险公司签署办理保险理赔的一切手续,由于原告原因末能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拖延保险理赔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权拒付原告保险金部分(总计60000元含保险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00元,剩余30000元赔偿款以保险公司未理赔为由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甘肃荣信电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赔付医药费共计3437.04元,以原告的身体状况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给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因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中对伤残鉴定所需费用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74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0402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应先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提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6日,原告向白银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白银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受伤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区劳人仲不(2016)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及理赔决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甘0402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论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需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剩余30000元赔偿款待保险理赔后被告予以支付,若保险理赔款数额少于30000元,则由被告补足60000元的总赔偿数额,原、被告间形成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若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赔付,对伤残赔偿金以原告的身体状况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给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伤残赔偿金未得到理赔的过错不在原告一方,被告向原告履行后续赔付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补足全部赔偿数额,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首次起诉因程序事项被裁定驳回,案件并未实体处理,且原告两次起诉的事由亦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已过,但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本院遵循诚实信用、有约必守的原则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荣信电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党延书支付赔偿款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维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春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