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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527号

石为伦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为伦,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527号

原告:石为伦。

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东。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石为伦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为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编号为2110,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桐乡润丰步行街2号117室(香港城编号:2110)商铺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就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具体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拖欠至今,现被告仍旧占有并使用上述商铺。现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自租赁期内即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桐乡润丰步行街2号117室(香港城编号:2110)商铺;

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逾期占有使用费共计26422.67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算止实际清偿日);

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3800元(以26422.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算止实际清偿日);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桐乡市香港城润丰步行街2幢117室商铺;

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113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并算止实际清偿日);

三、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15100.67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原告所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石为伦就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香港城2幢117号(即桐乡市润丰商业步行街2幢1单元东235号109室)房屋与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商铺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661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次2831元,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逾期支付在90日内的,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原告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未支付。协议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返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桐乡香港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诉争房屋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22元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6月1日违约金应为1578.28元(以283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1645日;以283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1493日;以283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1309日;以283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1128日)。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违约金3800元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11322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返还房屋问题。虽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但占有使用费的承担应当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等予以确定。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归还租赁物,过错明显,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但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明知双方未续租以及被告未按约返还房屋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妨碍其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直到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责任的划分,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一年的占有使用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第二年由双方各半承担,对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为伦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香港城2幢217室的房屋;

二、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为伦租金11322元、违约金1578.28元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8492元,三项合计为21392.28元;

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为伦违约金,以1132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石为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石为伦负担80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