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89号案外人田桂莲,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玉梅,女,193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697XXXX。法定代表人张时平,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玉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桂莲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桂莲称,东胜区法院查封的位于东胜区X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时达公司名下,但事实上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执行人时达公司签订了《”时达天和俪苑”认购书》,并于当日交付30%的房屋认购首付款,剩余70%的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是因案外人尚未办理房屋网签和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用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综上,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达天和俪苑”认购书》一份;2、收据一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玉梅诉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时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31000元......”,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时达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玉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针对上述房产中的东胜区X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位于东胜区X室签订了《”时达天和俪苑”认购书》,约定了涉案房产的总价款为719748元,首付款为总房价的30%,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时达公司出具了一支购房款为219748元的收据一支。又查明,位于东胜区X室的开发商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本案中,案外人仅向被执行人时达公司交付了219748元的购房款,不足总房款的5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田桂莲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桂莲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边远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录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