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俭萍,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俭萍原审诉称:2015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原告行走至西环路欧亚超市门前时,被被告陈阳驾驶的×××号机动车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属于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肩胛骨折、头面外伤、右肾旁间隙积液、右胸壁皮擦伤,支出医疗费54629.61元。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阳仅支付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5673.23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87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阳原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肇事车的车籍是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我是司机。人保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率20%。营养费无依据不赔偿。误工期限应按照病历及相关医嘱标准确定。交通费请求过高,只应保护出院及住院相关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律师费请求明显偏高。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阳驾驶的×××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欧亚超市门前时,将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过路行人原告吴俭萍撞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系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折、头面外伤、右肾旁间隙积液、右胸壁皮擦伤。支付医疗费用54629.61元。住院期间被告陈阳给付原告2000元。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保单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地重游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总额为55544.63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合法支出,应予保护。2.原告住院53天,其请求护理费5300元应予支持。3.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4.营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5870元,每天按15天计算,时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书上有加强营的医嘱,本院可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四周,其每月工资3900元,其误工费应为14524.14元(3900/21.75×81)。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64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经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计算已超出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3604.41元。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72259.78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4524.1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经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275.70元[(医疗费455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80%];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19068.93元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20%免赔部分10568.93元[(医疗费455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20%]由被告陈阳承担。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所有,故被告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应对被告陈阳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俭萍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2259.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75.70元,计124535.48元;
二、被告陈阳赔偿原告吴俭萍19068.93元;
三、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阳所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80元,被告陈阳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317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绿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吴俭萍误工费14524.1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524.1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关于误工费,一审吴俭萍只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1.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根据证明只能证明吴俭萍工资情况,并未体现其有误工损失;3.吴俭萍的工资水平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其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第三方流水(如银行开具的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根据上述情况,吴俭萍的误工费不应保护。
二、关于营业费,一审中吴俭萍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只根据医嘱加强营养酌情保护2000元依据不足。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已经超出合理诉讼费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俭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正确的,营养费远不止2000元,案件受理费我不清楚。大众卓越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陈阳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吴俭萍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四周,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审时吴俭萍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吴俭萍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保护。
二、吴俭萍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康复过程中加强营养属客观需求。二审审理中,吴俭萍关于营养费的陈述符合实际,且其出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0元营养费数额适当。
三、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约定应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条款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对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应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
审判员 李蓬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