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36号申请执行人张书敏。被执行人宋凯。申请执行人张书敏与被执行人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宋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宋凯支付张书敏借款124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4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98元、申请执行费2921元。被执行人宋凯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宋凯书面保证4月偿还50000元,7月31日前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王世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