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9号。负责人池永,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有义,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常志显。被告甘肃鑫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中和村。法定代表人魏其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诉被告常志显、甘肃鑫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于2016年7月13日以被告甘肃鑫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偿还贷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鸿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