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684号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2号楼101-104。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力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临5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春,总经理。被告刘永春,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陶春嫣,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永春(系陶春嫣之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楼3号。被告刘旸,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德公司)、刘永春、陶春嫣、刘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力建、被告刘永春(同时为普光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陶春嫣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盛丰公司与普光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9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普光德公司向盛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在借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前三日内,将款项存入贷款人账户,到期日办理还款(包括利息)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按月结息,一次还本方式支付。当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19日,盛丰公司与刘永春、陶春嫣签订编号为2014069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借款合同生效后,盛丰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向普光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普光德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2015年9月14日,盛丰公司与普光德公司、刘永春、陶春嫣、刘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普光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刘永春、刘旸承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留香园303-1号房屋变卖,变卖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普光德公司所欠借款。协议生效后,刘永春、刘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普光德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应以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永春、陶春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永春、刘旸未按协议约定对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普光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应与普光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普光德公司支付盛丰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普光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利息758500元,逾期罚息421750元);3.判令普光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18万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上述费用共计8262050元;4.判令刘永春、陶春嫣、刘旸对上述普光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普光德公司、刘永春、陶春嫣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过高,不同意负担律师费。刘永春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春嫣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旸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协议书中其主要义务是同意对房屋进行拍卖,从未表示同意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其亦未签过任何保证书,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盛丰公司与普光德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普光德公司,贷款人为盛丰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15‰(月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前三日内,将款项存入贷款人账户,到期日办理还款(包括利息)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贷款人账户,或者以现金方式交付贷款人。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催收费用、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19日,盛丰公司向普光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刘永春(保证人)与盛丰公司(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姓名陶春嫣,身份证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本人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普光德公司陆续还款共计4743000元。2015年9月14日,盛丰公司(甲方),普光德公司(乙方),刘永春、陶春嫣、赵玉芬(丙方),刘永春、刘旸(丁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丁方自愿将其名下房屋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一条:丁方承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留香园303-1号房屋变卖,变卖总价款为玖佰捌拾万元(980万元),变卖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并最迟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本金700万元。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需要交纳的营业税、契税、评估费等由丁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第二条:如果丁方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本金700万元,甲方同意酌情减免乙方所欠全部利息、罚息。第三条:乙方、丙方知悉并同意丁方上述承诺,并一致同意,各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丁方尽快完成房产变卖相关事宜。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甲方、乙方、丙方之间原《企业借款合同》和原《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之后,上述房屋进行了变卖,卖房款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发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丰公司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普光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盛丰公司和普光德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普光德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盛丰公司要求普光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确认2015年8月25日普光德公司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欠款本金为700万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盛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盛丰公司要求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盛丰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律师费损失金额为81800元,普光德公司应予以负担,故本院对盛丰公司要求普光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刘永春与盛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刘永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普光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陶春嫣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陶春嫣与刘永春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并在协议书中作为丙方,明确认可就普光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盛丰公司要求陶春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旸在协议书中系作为丁方签字,其主要义务应为同意变卖其与刘永春共有的名下房产,刘旸并未明确表示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上述债务之中,该协议书也未将刘旸列为保证人,同时各方约定”如本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此外,刘旸代普光德公司偿付欠款的行为,亦不能推定其具有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盛丰公司要求刘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七百万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八万一千八百元;
三、被告刘永春、陶春嫣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春、陶春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春、陶春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