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617号原告衷存城。被告钟际有。
原告衷存城诉被告钟际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际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存城诉称:我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因做牛生意相识。之后,双方多次交往,被告有一定的信誉度。2014年11月,我运了5头牛合计23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已快要两年了,我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牛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1月20日钟际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钟际有欠款2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钟际有在原告衷存城处购买牛。2014年11月,被告钟际有从原告衷存城处赊购5头牛计人民币23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钟际有向原告衷存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钟际有欠衷存城牛款2300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际有在原告衷存城处赊购牛,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钟际有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一张,系双方对该事实及欠款金额的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际有在欠款后,应当尽快还款而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际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际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衷存城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钟际有承担。退回原告衷存城案件受理费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尧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