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439号原告高玉福,男,生于1960年10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沛军,男,生于1987年7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高玉福诉被告李沛军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玉福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玉福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高玉福负担。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