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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472号

马某与杨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杨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472号原告马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某、白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马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某、白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白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杨某、白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白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杨某、白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杨某、白某某借原告马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杨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