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907号原告孙印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孙印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孙占仁,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素梅,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孙印权诉被告孙占仁、王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权及委托代理人孙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仁、王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印权诉称,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分两次从我处借款911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时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两枚借据。后我多次向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偿还我借款本金91100元,利息1350元,合计92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仁、王素梅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1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原告将以上两笔借款交给二被告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结算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印权的本人陈述、被告孙占仁、王素梅出具的借据两枚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92450元变更为81100,只要求二被告偿还2016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剩余10000元本金及1350元利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由92450元变更为81100元是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印权和被告孙占仁、王素梅于2016年1月2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据的约定,孙占仁、王素梅不按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孙印权有权依照借据的约定收回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孙印权和被告孙占仁、王素梅于2016年1月2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孙印权可以要求被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但被告孙占仁、王素梅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占仁、王素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保全费931元由被告孙占仁、王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