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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861号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86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冉艳蓉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漠,互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父母关系紧张,矛盾重重。更甚者,被告夫妻多次酒后到我家里羞辱其父母。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两年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女儿周莉纱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0年农历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27日生育周莉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生病,双方沟通不够而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基础,故双方的婚姻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