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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868号

中国平安财保与任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任某某,赵某某,刘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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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赵某某、刘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陕KK13**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林河路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林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陕KUN8**启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1、胸壁挫伤;2、多处皮肤擦挫伤。花医疗费1809.05元。赵某某所有的陕KUN8**启辰牌小轿车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委估陕KUN8**启辰牌DFL7166AAC2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叁万柒仟零叁拾陆元整(¥3703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郭某某实际所有的陕KK13**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陕KK13**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刘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足以赔偿,故刘某、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809.05元,误工费按照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以3天计算为429元(52219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赵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车辆损失37036元。赵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430元,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更改,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按照比例由赵某某负担6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809.05元,误工费429元,共计2238.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8.05元。

二、赵某某因肇事产生的车辆损失370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5036元。

三、鉴定费3000元,由赵某某负担6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

四、驳回任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任某某、赵某某负担14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2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赵某某的车辆损失3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根据上诉人查勘定损,赵某某所有的受损车辆损失价值约为3万元。2、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上诉人不承担。

被上诉人任某某、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陕KK13**风神牌小型轿车与任某某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陕KUN8**启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刘某、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公司对赵某某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赵某某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系保险人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诉讼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