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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920号

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4民初920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和解机会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国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