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4民初920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和解机会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国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