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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732号

朱万荣与黄更生、方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万荣,黄更生,方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32号原告朱万荣。被告黄更生。被告方宝仙。

原告朱万荣诉被告黄更生、方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荣、被告黄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9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更生辩称:借款28900元是事实的,我也愿意还的。我今天还掉16000元,希望原告撤诉。被告方宝仙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更生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朱万荣借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归还2016.3.18,借款人黄更生,2016.3.16。”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更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应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方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更生、方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万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1元,由两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黄 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