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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871号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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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8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对邻居张某甲在其房屋前空地基上浇筑水泥地放置水箱不满,遂将该水泥地下的油管挖破并将水箱下面的铁架扔到水渠内,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报警。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协警张某乙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因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民警王某等人遂依法对其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仍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民警王某脸部,致其左侧颊粘膜挫伤、破损,致使正常执法工作遭到阻碍。经鉴定认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警官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伤)字[2016]112号鉴定文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应赛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