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伟,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莉,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辉,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施建伟与被上诉人乔莉、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2014)武邹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施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建伟及其代理人杨春霞、被上诉人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乔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施建伟诉称:2013年3月26日,乔莉在我家中向我朋友王纪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纪明借款700000元,借期三个月。该借款中,150000元由王纪明提供;500000元是案外人王晓钮向我所借,乔莉作的担保,后借款到期,王晓钮未还,转为乔莉借款;另有50000元现金是我当场交付给乔莉。乔莉与任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到,而乔莉与任辉未予还款,故起诉,要求乔莉与任辉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告费、诉讼费由乔莉与任辉承担。乔莉未作答辩。任辉辩称:我不认识施建伟,对乔莉向施建伟借款之事也不知情。我与乔莉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乔莉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近几年来,我与乔莉一直感情不合,长期分居。2014年12月4日,我与乔莉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施建伟对我的诉讼请求。施建伟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乔莉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乔莉向王纪明借款700000元。2、本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王纪明实际出借150000元,其余550000元系原告出借。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建伟曾向案外人王晓钮出借500000元,担保人为乔莉。对施建伟提供的证据,任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任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1、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出借人为施建伟,借款人为王晓钮,担保人为乔莉,借款期限为10天,证明施建伟主张的借款有500000元系乔莉担保之债,而非真实借款。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钮的身份信息。3、离婚证一份,证明乔莉与任辉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任辉提供的证据,施建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据3由法院依法核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乔莉向王纪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7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但实际王纪明出借金额为150000元。现施建伟认为剩余550000元借款为其所出借,且乔莉与任辉未予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处。另查明:本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21号王纪明诉乔莉、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乔莉代理人在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陈述“……借条确为被一所写,但仅仅收到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该款项是乔莉在施建伟家中收取,当时是由施建伟与王纪明交付给乔莉的,该款项性质是借款,其余均未收到……”。又查明,乔莉与任辉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乔莉与施建伟是否达成550000元借款的合意?2、施建伟是否将550000元交付给乔莉?3、该550000元是否属于乔莉与任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系乔莉在施建伟家中出具给王纪明,而王纪明又陈述其出资为150000元,其余550000元是施建伟出借,再结合乔莉在本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21号案件中的陈述,应认定乔莉与施建伟之间达成550000元借款的合意。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对500000元,虽然乔莉在本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421号案件中对收取5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施建伟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本案任辉持有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的事实,应认定施建伟已向王晓钮交付借款,且乔莉作为担保人又于2013年3月26日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现已转化为乔莉与施建伟间的借款。对50000元,因乔莉未到庭进行抗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乔莉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对该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从案涉借款的过程来看,出借的形式,交付的方式与普通熟人借款有很大的区别,故施建伟作为出借人,应具有作为理性主体的注意义务,现因其不能证明任辉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任辉对乔莉所负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案涉借款中的绝大部分即500000元系乔莉担保之债的转化,乔莉在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那么任辉就更不可能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另外基于施建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辉分享了乔莉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乔莉个人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对乔莉向施建伟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乔莉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施建伟要求乔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建伟要求任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乔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乔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施建伟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施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0元,由乔莉负担。
上诉人施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原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莉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理性主体的注意义务,因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任辉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由,判决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乔莉的个人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举证责任在两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中绝大部分即500000元系乔莉担保之债的转化,乔莉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那么任辉就更不可能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任辉分享了乔莉所带来的利益,故认定案涉借款系乔莉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已不是单纯的担保之债,且原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乔莉与上诉人施建伟之间达成了500000元借款的合意,虽然在起初被上诉人乔莉只为案外人王晓钮担保500000元借款,上诉人施建伟也将该500000元款项交付了王晓钮,但之后在乔莉主动将500000元款项作为其向施建伟的借款时,就不再是担保之债,而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至于乔莉是否享有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任辉是否同样享有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这些举证责任依法均在两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其次,即便是担保之债转化之债,原审法院也不能当然推定案涉债务是无偿的、不会带来利益的。案涉50000元借款系上诉人施建伟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乔莉,且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被上诉人乔莉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乔莉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任辉答辩称,1、其前妻乔莉与上诉人施建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乔莉系为案外人王晓钮向施建伟借款提供担保,乔莉并没有收到施建伟出借的任何款项。实际情况是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王晓钮向施建伟借款518000元,乔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之后由于无法联系到案外人王晓钮,乔莉被迫无奈于2013年3月26日连本带利写下借条,施建伟将案外人王晓钮的借条原件交付给了乔莉,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凭证。该案名为借贷实为担保,原审庭审中施建伟对此事实是予以确认的。2、其与乔莉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其对乔莉担保和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乔莉出于朋友情谊进行担保,上述债务属于担保债务,乔莉并没有拿到一分钱,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其也没有分享到担保带来的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从证据而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建伟向乔莉交付了借款,而只是向案外人交付了借款,并且乔莉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的期限。上诉人施建伟并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乔莉主张要求承担担保义务,所以乔莉不应当再为案外人王晓钮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建伟提供的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建伟向本院提交(2013)武邹民调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乔莉曾经从事石材生意,其向施建伟所借款项可能系用于生产经营。另施建伟称,王晓钮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乔莉表面上为王晓钮借款担保,但实际借款人应当是乔莉,请求法院调查涉案500000元到王晓钮银行帐户之后的去向。本院经依法调查,调取了王晓钮收款帐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查明在2013年3月18日王晓钮在收到500000元款项的当天,将5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到张建军银行账户;本院调取了张建军收款帐户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查明在2013年3月18日张建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收到王晓钮网银转账5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张建军向巢静娟转账500000元。被上诉人任辉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任辉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乔莉本人收到款项,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乔莉任辉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任辉分享了乔莉对外担保带来的利益,所以任辉不应当承担债务。上诉人施建伟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本案中,涉案的500000元的流向不是认定该笔借款性质的必要证据,并且从该资金的流向恰恰证明乔莉有可能是以王晓钮名义向施建伟借款而转入他人帐户中作为自用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乔莉与任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施建伟据以起诉的借条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乔莉任辉二人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离婚,故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施建伟主张案涉借款虽为乔莉个人所借,很有可能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施建伟又称,2013年3月18日出借款项时,名义上王晓钮是借款人,乔莉是担保人,但乔莉是实际借款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乔莉收到该款项,故对施建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两次签订借条时,施建伟作为出借人,均未与乔莉的配偶任辉取得联系,故不能证明任辉对乔莉所负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任辉在本案一审中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条原件,证明案涉借款中的绝大部分即500000元系王晓钮所借,乔莉为其担保,在借款即将到期时,乔莉于2013年3月26日向施建伟重新出具了借款人为乔莉的借条并将原始借条收回,施建伟认可2013年3月26日重新签订借条后并未向乔莉交付500000元款项,故乔莉于2013年3月26日作为借款人向施建伟出具借条的行为仅是名义上由原担保人角色变更为借款人,但乔莉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施建伟应当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乔莉任辉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乔莉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施建伟主张该债务系乔莉任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乔莉任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0元,由上诉人施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锦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
审判员 吴功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