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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02号

张国献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张国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献,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献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丹、被告人张国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献在郸城县虎岗乡梁庄行政村常庄村南地黑河非法采砂4816.9立方米,堆放于黑河北岸,造成破坏价值为1685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刘某、张某、王某、梁某证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郸价鉴[2013]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国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