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3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100m1血液含乙醇264.822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100m1血液含乙醇264.822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3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执勤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刘某甲查获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13日20时37分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血样提取。4、酒精呼吸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264.822mg。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刘某甲供述:2016年03月13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村的朋友朱某、王某三个人在老许繁路寇庄路口饸硌面馆吃饭的时候喝的酒,当时我们三个喝了一瓶(500ml)老村长白酒,我喝了大概有二三两白酒,喝完酒后我就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回蒋李集刘王村接我的儿子,然后准备回将官池镇张楼村我租房子的地方,当我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9、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3月13日下午13时许,我在村里碰见刘某甲、王峰,然后我们就一起到老许繁路寇庄路口饸硌面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老村长白酒,当时刘某甲喝了大概有二三两左右的白酒。喝完酒后我就回家了,刘某甲开着车回家了。10、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