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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213号

吴方玉与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方玉,沈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213号

原告:吴方玉,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沈霞,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吴方玉与被告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王慧杰、

人民陪审员周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霞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方玉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江津酒厂的股份为由先后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0元,并承诺用原在重庆市江津区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抵押,我家经营生意,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是用家里的现金在我家楼下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也是用现金在奎星广场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7月13日晚上,被告约我谈借钱购继续买股权,我在2014年7月14日晚上从朋友那借了100000元后交给了被告。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沈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壹拾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沈霞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伍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沈霞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并用本人股权证作抵押6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借款的来源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霞向原告吴方玉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沈霞与原告吴方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沈霞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还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逾期未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方玉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沈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方玉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霞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杰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