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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319号

薛祥金与孙久华、姜秋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祥金,孙久华,姜秋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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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19号

原告:薛祥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久华。

被告:姜秋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祥金与被告孙久华、姜秋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姜秋仙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祥金诉称,二被告经营加油站期间从原告处购油,欠原告油款80764元,由被告孙久华出具欠条。经催���,被告分两次给付了8000元,尚欠72764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款。

被告姜秋仙辩称,其从未与孙久华共同经营加油站,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欠款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系二被告共同所欠,涉案欠款与其无关,不应列其为被告,让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久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8月31日被告孙久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及原告与被告姜秋仙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共同经营加油站期间,向原告购油,由被告孙久华出具欠条,后来偿还了8000元,还剩72764元未偿还。被告姜秋仙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并无被告姜秋仙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姜秋仙欠原告���项;录音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电话录音音质不太清楚,无法辨别录音中的双方系本案当事人,因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录音,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孙久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久华之间存在多次油料买卖关系,被告姜秋仙在录音中认可被告孙久华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对涉案油款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录音,录音内容仅能体现,被告被告孙久华欠原告油款,答应帮原告催告被告孙久华尽快偿还原告涉案欠款,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姜秋仙与被告孙久华共同欠原告油款。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被告姜秋仙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孙久华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原告多次购买原告油料,被告孙久华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80764元欠条,后来分两次偿还了8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72764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被告孙久华经营油料生意,赊购原告油料,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油料款72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久华偿还涉案货款727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秋仙承担偿还欠款,无充分的证据来支付其主张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7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申请费75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孙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