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祥芝。
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含。
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086810B。
法定代表人:鲁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剑,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祥芝、罗含与被上诉人重庆台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台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做出(2016)渝0105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连祥芝、罗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康炜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连祥芝、罗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兵,被上诉人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连祥芝系罗学元之母,罗含系罗学元之子。罗学元生于1971年1月10日,生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以及CNG汽车驾驶资格。2015年4月22日21时许,罗学元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出租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搭载乘客到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与南坪西路交叉路口往花园路100米左右位置时,××,后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死亡,并于同年5月1日火化。2015年7月9日,罗含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罗学元进行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台海公司向该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罗学元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该局遂以罗学元与台海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中止审理罗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6日,连祥芝、罗含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罗学元在2015年4月22日死亡前与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连祥芝、罗含的仲裁请求,并于同年2月4日向连祥芝、罗含送达该裁决书。后因连祥芝、罗含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台海公司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罗学元因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驾驶案外人重庆吉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驰公司)、车牌号为渝B×××××的出租车时存在未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50元。2015年1月30日,罗学元因在重庆火车北站南广场地下出租车站驾驶台海公司、车牌号为渝B×××××的出租车时存在未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100元。庭审中,台海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3日《台海公司驾驶员安全学习签到表》(以下简称《签到表》);2.《驾驶员信息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打印件,骑缝处加盖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鲜章);3.台海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上面签署“复印属实”并加盖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鲜章),拟证罗学元不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台海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签到表》上载明在2015年4月2日,渝B×××××出租车主驾郑帮贵、副驾李鑫参加了学习,在2015年4月3日,渝B×××××出租车驾驶员杨某参加了学习;《统计表》的表头为“台海公司驾驶员”,表中并无“罗学元”的姓名;《证明》上载明:“一、按照市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每辆出租车应当配备3名驾驶员(及主驾、副驾及顶班)。
二、我公司渝BT-7600出租车配备的3名驾驶员为:杨某……为该台车的主驾;郑某……为该台车的副驾;李鑫……为该台车的顶班。上述三名驾驶员均在市运管局登记备案为我公司的驾驶员。
三、罗学元不是我公司驾驶员,没有在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在市运管局登记备案为我公司的驾驶员。”,同时上面加盖了重庆市江北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业务专用章,并签注“情况属实”。另,证人杨某认可其在2015年4月3日《签到表》中签过字。连祥芝、罗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签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签到表》是台海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够证明在2015年4月2日、3日进行了学习,同时不能证明该表上的签名均为相应的人员的签字;对于《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统计表》只是公安机关从交通管理的角度进行的基本统计,并不全面,不能因为罗学元没有在该表中就认为罗学元不是台海公司的员工;对于《说明》,由于为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为真实,运输管理处加盖了章并备注“情况属实”是超出了其行政职权范围,道路运输管理处是无权认定罗学元是否是台海公司的员工,且根据相关的规定,该证据没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签到表》,由于该证据为原件,形式真实,且杨某也认可其在上面签过字,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统计表》,由于该证据加盖了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的鲜章,且连祥芝、罗含也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说明》,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复印件备注“复印属实”,可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连祥芝、罗含认为道路运输管理处无权认定罗学元与台海公司有无劳动关系,该处在该证明备注“情况属实”超越了该部门的行政职权,且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但一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管理处在该《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于台海公司在该处的驾驶员备案情况进行的确认,并不涉及对罗学元与台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且该《说明》只是台海公司向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而非道路运输管理处基于作证目的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台海公司或运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加之该《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庭审中,台海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由于该人未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一审法院未准许台海公司的申请。连祥芝、罗含一审诉称:连祥芝系罗学元之母,罗含系罗学元之子。罗学元于2014年7月到台海公司工作,工种为出租车驾驶员,台海公司未与罗学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罗学元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22日21时许,罗学元从重庆市江北区搭载乘客至南坪,当行驶过程中,××,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在行政机关对罗学元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台海公司提出工伤异议,行政机关遂中止了工伤认定。后连祥芝、罗含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罗学元与台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北区劳动仲裁委驳回了连祥芝、罗含的仲裁请求,连祥芝、罗含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罗学元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与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台海公司一审辩称:罗学元是涉案出租车主驾驶员私自聘请代班的,该公司并没有聘请罗学元为驾驶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每一辆出租车只能有三名驾驶员,且需在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后,驾驶员才有资格打开本车的计价器从事营运工作。涉案出租车的三名备案驾驶员中并没有罗学元。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连祥芝、罗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学元与台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连祥芝、罗含主张罗学元与台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连祥芝、罗含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罗学元曾经驾驶过车牌号为渝B×××××的出租车,但并不足以证明罗学元与台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连祥芝、罗含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台海公司举示的《统计表》、《说明》也可以佐证罗学元并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故对于连祥芝、罗含要求确认罗学元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与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祥芝、罗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祥芝、罗含负担。”连祥芝、罗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罗学元与台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罗学元系台海公司职工杨某受台海公司委托招聘;2、罗学元驾驶台海公司出租车受到过行政处罚,且驾驶台海公司出租车工作中发病死亡,本身罗学元驾驶行为就是台海公司的业务范围;3、台海公司举示的《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认定真实性依据不足。台海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台海公司举示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台海公司分别与杨某、郑某、李鑫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拟证明杨某、郑某、李鑫各自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期限,公司为三人购买社保,三人的个人信息录入重庆市运管局官网,三人驾驶的出租车即为罗学元驾驶的出租车。第二组:台海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经济责任书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台海公司与杨某约定,杨某作为班组长负责向台海公司每月缴纳承包费11400元,扣除2100元维修保养费,每月缴纳规费9300元。第三组:杨某向台海公司缴纳2015年2、3、4月份规费的收据。拟证明杨某向台海公司按月缴纳规费9300元。连祥芝、罗含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劳动合同无工资标准的约定,只有工作期限的约定。经济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杨某一审庭审作证内容与经济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收据是台海公司单方证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杨某、郑某、李鑫与台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经济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因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连祥芝、罗含否认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规费的收据,亦因连祥芝、罗含不认可真实性,且杨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杨某、郑某、李鑫与台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台海公司举示的《说明》系复印件,但加盖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局工伤科鲜章。台海公司称《说明》原件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局工伤科保存,故提交的《说明》系复印件并由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局工伤科加盖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学元与台海公司是否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面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罗学元与台海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罗学元提供的劳动亦是台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罗学元驾驶台海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学元是杨某喊来顶班的。连祥芝、罗含主张杨某受台海公司委托招聘罗学元缺乏台海公司委托或事后追认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杨某还当庭陈述过郑某、李鑫亦是其招聘的,但杨某该陈述与郑某、李鑫劳动合同不符,本院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即使杨某招聘了郑某、李鑫作为台海公司员工,亦是经过了郑某、李鑫分别与台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被台海公司追认。同时,罗学元作为顶班驾驶员,连祥芝、罗含并无证据证明罗学元受到台海公司的劳动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运管局要求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备案登记是管理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措施,是否在运管局登记,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连祥芝、罗含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祥芝、罗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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