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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特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林菊红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林菊红,邓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85529455E。代表人刘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伊良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林菊红,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申请人邓忠良,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称,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50647406017120140532959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林菊红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家具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12个月;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在当年基准利基础上上浮40%,执行利率8.4%,罚息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调整方式为对年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观音亭城东广场二期商住楼C幢103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第(2008)第1434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等)。合同订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宁房他证字第1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依约将4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申请人林菊红指定的吴贵升在宁化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62×××14账户。被申请人林菊红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观音亭城东广场二期商住楼C幢103室房屋,并从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菊红截止2016年6月7日前尚欠的借款本息458,077.18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58,077.18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被申请人林菊红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林菊红向申请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无果,两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观音亭城东广场二期商住楼C幢103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第(2008)第14342号、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字第184**号]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8,077.18元(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申请人林菊红、邓忠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池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谢贤福

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