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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485号

宁守君与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守君,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485号

原告:宁守君,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铁钧,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守君与被告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守君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梅河口市财政局的菜地基金奖补助款290万元。原告宁守君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宁守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梅河口市鑫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梅河口市财政局的菜地基金奖补助款290万元。冻结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原告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大勋

审 判 员  于 水

代理

审判员  刘忠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