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220号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平,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郭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则每月付抚养费403元。2012年原告向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宁南县人民法院(2012)宁南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甲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70元。现原告因为没有住房,长期租房居住。婚生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房价、生活物质上涨,补课教育费增加,被告给付的570元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开支,原告每年都被丝厂评为困难职工,现婚生子已经有十四岁了,还和原告住一间房,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保障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是宁南糖厂下岗工人,至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全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也无住房,现住在廉租房内,每年还得交租金1500元。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系独子,需承担法定的孝敬义务。被告的养老保险都因经济困难而中断。并且被告于2014年身患严重的肾结石,被告又因经济困难无奈举债治疗,现每月仅仅依靠政府的140多元低保金维持生活。尽管如此,原告是被告亲子,被告除每月给付生活费外,还不时给原告一点购置学习用品的费用与补课费用等,原告有时生病了,被告还带他去就医。综上,被告属于无固定收入,长年病痛,也无法参照行业水平确定收入,现在是力不从心,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每月房租水电费465元;2、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患有慢性妇炎病和高危性的HPV;3、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和2015年均被评为该公司困难职工及平均工资为1650.80元;4、披砂镇披砂村8组的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户口在该组,但没有宅基地和承包地;5、宁南县中医院医疗发票,宁南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凉山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常规检验报告单、骨髓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患了白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的疾病;6、医药发票和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给婚生子看病,共花去费用3799元。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刘某甲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能证明是一个月还是一年;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是高危疾病;对原告所举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和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仅是收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患上高危疾病;证据3和4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困难职工,户口仍为农村户口,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和6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患有白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的疾病。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宁南县法院(2009)宁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3元;3、宁南县法院(2012)-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70元;4、关于暂缓支付抚养费用请求书和宁南县法院(2013)执行47号拘留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生活困难请求暂缓支付抚养费和被告因无力支付抚养费,被法院行政拘留15日;5、证明和存折各1份,被告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生活保障标准,属于低保对象;6、凉山州第2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因身患肾结石,巨额医疗费均系四处借贷协议书1份额,7、解除合同书和失业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与宁南糖厂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至今无工作;8、廉租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一直无房居住,在廉租房租房居住;9、收据,证明被告一直支付抚养费,总计38241元。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第1、2、3、4、5、9、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6、7、8、1证据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9、组证据,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6、7、8、1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无力抚养婚生子,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在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1944.78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郭某甲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即刘某乙,现就读于宁南县初级中学。后刘某甲与郭某甲因感情不和,经宁南县人民法院(2009)宁南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刘某乙随郭某甲共同生活,由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此后,刘某乙随原告郭某甲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5月,原告以生活困难和婚生子已处于青春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子变更为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愿意由刘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还查明,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4年为19277元。
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乙已满十四周岁,处于青春期,且本人也自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变更为由刘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和第16条第一款第(2)第(3)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变更为被告刘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刘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80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其抚养费从2016年7月起算,由原告郭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3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给付(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