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360号原告朱某,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庄某乙。婚后前五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第六年开始,双方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之后,儿子主要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因为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比较差。被告的收入从来不用于家庭开销,与原告实行严格的AA制,原告曾经多次表示异议,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如此,被告长期有酗酒的恶习,2015年被告因酒后驾车被吊销驾驶执照,从此就没有工作。被告脾气暴躁,不仅对原告恶言恶语,有时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7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之后,被告依然不改正错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家,2015年8月1日被告携儿子回其父母家中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原来一直是好的,被告驾驶证被吊销以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被告的收入基本上是AA制,但家庭的开销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于2009年时曾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及儿子发生车祸,原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生育儿子庄某乙。婚后五年时间,双方在被告父母处居住生活,第六年后,原、被告及儿子在原告父母处居住生活。在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以来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7月31日,被告认为既然娶原告为妻,应该到被告父母处居住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回被告父母处居住生活,被告携儿子离开原告父母处回被告父母处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关系不和,2015年8月,原告撤回起诉后,由于双方没有和好的诚意与行动,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之子庄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庄某乙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判决儿子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目前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各自所陈述的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庄某乙随被告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6年7月起至庄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