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83号
原告:徐金辉。
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红。
原告徐金辉为与被告陈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5日,因无法向被告陈建红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陈建红送达诉讼文书材料,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辉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陈建红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徐金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建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徐金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建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徐金辉借款20000元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陈建红理应归还原告徐金辉借款3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徐金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红归还原告徐金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莫永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