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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332号

黄燕与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燕,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332号

原告:黄燕。

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孝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燕诉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燕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燕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15分左右,肖元军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明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山林场路段时,逆向与由东向西陈宜桥驾驶的皖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元军、陈宜桥及两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元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宜桥、XX生及客车乘客伤者黄燕等17人无责任。黄燕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1560.60元、门诊检查费16201.13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左肾包膜下出血、头部外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组织缺损、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尾骨骨折、下前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2日,黄燕到明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牙齿,花去检查2532元。2015年11月29日,黄燕到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221元。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0749.50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共造成17人受伤;黄燕应提供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黄燕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黄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燕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黄燕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黄燕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肖元军的驾驶证、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肖元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计11560.60元、门诊票据三十三张,计16201.13元。用于证明黄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4、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二张,计221元、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四张,计2532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71元。用于证明黄燕门诊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用于证明黄燕在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每月20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住宿费发票三张,计619元、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计1172.50元。用于证明黄燕在治疗期间所花去的住宿费及交通费。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050元。用于证明黄燕因本起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黄燕提供的证据2、7,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认为黄燕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户主是王元留为居民家庭户,是否为非农业户口与儿媳黄燕的户口没有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黄燕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该户口本载明,户主王元留,儿媳黄燕,2008年1月10日从安徽省明光市柳巷乡柳巷村3队818号迁来,本址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29号3单元502室。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明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修复上前牙,在南京总医院住院诊断下前牙外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黄燕提供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前六个月为试用期,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租赁合同无房产及房主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养老保险缴费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与是否有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黄燕虽提供了上海汇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但未提供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的暂住证、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加以证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故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车票大部分非黄燕本人乘坐,请求依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黄燕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火车票属家陪护就医所乘坐。故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黄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审查认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15时15分左右,肖元军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明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山林场路段时,逆向与由东向西陈宜桥驾驶的皖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元军、陈宜桥及两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元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宜桥、XX生及客车乘客伤者黄燕等17人无责任。黄燕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1560.60元、门诊检查费16201.13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左肾包膜下出血、头部外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组织缺损、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尾骨骨折、下前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2日,黄燕到明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牙齿,花去检查2532元;同年11月26日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71元;同年11月29日到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221元。2016年6月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燕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6cm2以上瘢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黄燕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娟,肖元军是赵娟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黄燕诉讼来院,要求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3672.40元、误工费17500元(150天×67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1172.5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619元,合计180749.50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肖元军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与陈宜桥驾驶的皖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元军、陈宜桥及两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元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宜桥、XX生及客车乘客伤者黄燕等17人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娟,肖元军是赵娟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燕要求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黄燕遭受的合理损失,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燕主张的护理费6261.6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619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3367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计算有误,医疗费为30585.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7500元元,每天按67元计算,因计算有误,误工费为10050元(150天×6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力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力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1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黄燕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每年按5296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黄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黄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燕的合理损失为113568.33元(医疗费30585.73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26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住宿费619元)。本案中,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黄燕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任素娟、陈宜桥等17人遭受侵害还需要赔偿,本案中应予预留,故黄燕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261.6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19元,合计78802.60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000元;对黄燕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85.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32715.73元,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2568.33元(78802.60元-30000元+32715.73元-1000元+鉴定费2050元),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等,合计3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各项损失82568.33元;

三、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黄燕负担225元,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维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